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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实施后的重要变化解读之一
发布时间:2021-01-11 09:54:50 浏览次数:
365
辞旧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
2021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为做好新旧法的衔接及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1
年元旦前集中发布了包括涉及案由、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工合同、劳动争议、担保制度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公布了对
111
件司法解释的修订、集中废止
116
项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全新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与房地产行业从业者关系最为密切,应当首先理解掌握。本系列文章拟通过案例解读的方式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及《民法典》实施后的规定及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交流。
一、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
【案例】
(2007)民一终字第33号
1998年12月30日,
青岛建设集团与弘信公司签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青岛建设集团承包建设山东省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工程。1999年6月2日,南通三建与青岛建设集团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会展中心附加条款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青岛建设集团与弘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通三建与青岛建设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在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承发包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诸多方面的约定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合同价款由1.2亿元调整为4000万元,因此青岛建设集团与南通三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属于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新规】
第五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原建工解释一”)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此条解释的本意是禁止分包单位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而非禁止专业分包人将承包的专业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删除了原规定中的“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的内容,进一步明确合法劳务分包合同有效性,防止部分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拖延支付劳务分包费用,以进一步维护建设工程劳务市场稳定、保障农民工权益。
二、承包人就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担责任不以过错为前提。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终922号
2011年12月22日,日出康城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中建二局四公司总承包天悦国际项目。2011年10月,中建二局四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14年1月4日,天悦国际B区M9号、M10号、M11号、M12号四栋楼,经日出康城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与监理公司、物业公司四方验收完成交接,并交付物业公司。2014年12月,中建二局四公司撤出本案工程施工现场。后中建二局四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日出康城公司给付中建二局四公司工程款219596045元,并在给付工程219596045元范围内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日出康城公司辩称,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建二局四公司在交接时已经发现质量问题或今后仍能充分证明或区分为中建二局四公司质量责任的,中建二局四公司对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确存在质量问题且由日出康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修复,虽然日出康城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是中建二局四公司不能据此否定其对施工工程的保修义务,一审法院对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组织了鉴定,认定维修费用数额为2584101.39元并允许抵扣工程款,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新规】
第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原建工解释一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是《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落实。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第十二条将原规定中的“因承包人的过错”更改为“原因”,强调只要客观上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可归责于承包人即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而无需以“承包人过错”为前提,进一步体现《建筑法》第六十二条的立法精神,也符合保障建筑质量的政策导向。
(未完待续)
来源:本站 编辑:普通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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